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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後果 | 發生 巨大火警

在 建築物翻新用途 之 鷹架 上使用「易燃」帆布、覆蓋物及/或網料,會有何 法律後果?
2025年11月27日 written by
法律後果 | 發生 巨大火警
Christine M. Koo & Ip, S&N LLP, Albert Tang

2025年11月26日下午2時51分首次接獲 大埔發生 巨大火警 的報告。火勢迅速擴大為大火,現場冒出大量濃黑濃煙直衝高空。最終,火勢迅速蔓延至屋苑8座中的7座。此猛烈大火焚毀大埔一個住宅屋苑,燃燒沿7座住宅樓宇外之竹棚鷹架,造成44人死亡,另有279人失蹤。超過800名消防人員正撲救該處已燃燒逾18小時的火場。

三名年齡介乎52至68歲、來自一家 建築公司 的男性人員,即兩名董事及一名 工程顧問,因涉嫌與 可燃物品 有關的誤殺被警方拘捕,涉事可燃物包括:(1) 建築物外牆 之 網格 及 防護材料(即 鷹架用的帆布 及/或 覆蓋物),疑似並 非防火材料;及 (2) 建築物 窗戶上的 聚苯乙烯泡沫 (發泡膠)。使用該等材料或可能是解釋火勢能迅速蔓延整座樓宇的主要原因。

由於使用 可燃之鷹架覆蓋物導致 嚴重火災,焚燒整個屋苑樓宇,承辦商公司 及在適當情況下,其董事及主要職員可能面對:

  1. 根據法定之職業健康與安全及消防法例,以及《工廠及工業經營》制度、《職業安全健康條例》、工地(安全)規例及《消防條例》而被提出的刑事檢控及監管處分;及
  2. 基於侵權法上的疏忽責任及/或佔用人責任以及法定違規之民事責任;如於上述情況下法律將責任歸於董事或高級職員,該等人士或須承擔個人責任。


A. 刑事及監管責任:


  1. 工地(安全)規例,香港法例第59V章 — 承辦商之職責:
    1. 根據第59V章第38A及38AA條,承辦商有責任就工地識別及糾正危險情況、保障高處工作人員的人身安全,並提供及/或維持安全的出入通道。
    2. 全高之可燃覆蓋物可構成「危險情況」(增加火載、加快火勢蔓延風險、阻礙疏散路線及消防進入)。如承辦商對工地擁有控制權,該等職責在「在合理可行範圍內」為不可轉委託之責任。未有履行可能引致根據工地安全制度的監管執法及刑事檢控。參閱第59V章之法定職責。

  2. 消防條例,第95章 — 火警危害權力及罪行:
    1. 「火警危害」有廣泛定義。消防處處長依法有權根據第95章要求工地承辦人採取行動以消除及/或關閉處所。
    2. 因此,於鷹架上使用高度可燃之帆布及/或覆蓋物,致使火載及火勢蔓延速度增加,構成或允許形成第95章所指之「火警危害」。
    3. 如鷹架覆蓋物實質上增加火險或阻礙疏散途徑,消防處處長可將之視為「火警危害」,並對該等承建人發出整頓通知及/或採取補救行動。
    4. 該等承建人不遵從可能導致依第95章被檢控及發出補救命令。消防處處長有權根據第95章向該等不遵從的承建人尋求法庭命令及/或追討法律費用。

  3. 工廠及工業經營(可通報工作地方的防火措施)規例,第59V章 — 若工地屬「可通報工作地方」:
    1. 業主須根據第59V章維持門及疏散通道、維持防火逃生設施及消防器材、對明火及點火源採取預防措施、在必要時禁止吸煙,並確保易燃物品安全儲存。
    2. 如翻新工地屬第59V章下之「可通報工作地方」,則存在會增加火險並可能阻礙疏散之可燃鷹架覆蓋物,或構成違反該等規例(例如未有維持疏散通道及/或未有控制點火源等違規)。
    3. 處長及/或職業安全主任有法定權力禁止吸煙,要求承辦商豎立顯眼之「禁止吸煙」標誌並採取相關措施,而不遵從會觸犯第59V章之罪行。



  1. 建築物條例,第123章 — 有關危險工程/建築之命令:

    1. 建築事務監督可根據第123章第24A條命令停止工程或進行補救,當建築工程可能構成受傷風險;並可根據第123章第26條宣告建築物為危險,要求拆卸或進行補救工程。
    2. 若鷹架覆蓋物實質增加風險(例如阻礙疏散通道或造成更大火險),建築事務監督可根據上述規定發出指示,並可在該等補救工程由監督處進行時追討費用。

  2. 有關僱主及/或處所佔用人之責任與職務,已於《職業安全健康條例》(第509章)中清楚列明:

    1. 僱用工人的承辦商須在合理可行範圍內,確保安全的工作制度、安全的工作場所、安全的出入通道,及提供充足的指示與監督(第509章第6條概述該等職責)。
    2. 處所之佔用人亦對到訪工作場所的每一人士負有類似之義務(第509章第7條)。
    3. 此外,違反第509章可引致刑事責任,即罰則及罰款;在嚴重及/或故意情況下,違例者或須承擔監禁刑罰。

  3. 於已審結案件 HKSAR 訴 金門建築有限公司(Gammon Construction Ltd)— [2020] HKCA 752 / [2020] 4 HKLRD 670 / [2021] 1 HKC 253(「Gammon 案」):

    1. 上訴庭裁定若干法定職責(包括:(1)《工廠及工業經營條例》第59章所列之職責;及 (2)《工廠及工業經營(安全管理)規例》第59AF章所列之職責)屬於嚴格及絕對責任,及/或規定了對於何為「在合理可行範圍內」之舉證責任的法定反轉舉證責任,並對大型工程活動施以嚴厲制裁。
    2. 在審訊中,被告被裁定:(1) 違反第59章未能提供及維持安全的工作制度;(2) 違反第59章未能就工業經營下受僱者之健康與安全提供必要之指示及監督;及 (3) 違反第59AF章未有制訂、實施及維持安全管理制度。
    3. 若工地屬於《工廠及工業經營》制度或列明的附表(大型/工業項目)範疇,使用增加系統性風險之可燃鷹架覆蓋物,應會根據該等規定被起訴。該已審結案件為該制度下承辦商責任嚴重性的關鍵權威案例。


B. 普通法職責及民事責任:

  1. 承辦商如對工地及/或場地具足夠控制,可視為佔用人,並對合法訪客及受邀人士負有在合理範圍內保障其安全的注意義務。以易燃帆布覆蓋鷹架,增加火災風險(及/或阻礙疏散)可能構成違反《佔用人責任條例》(第314章)第3(1)條的佔用人義務。此類法定責任在KWONG CHIU V. SUNSHINE HEIGHTS LTD. - [2001] HKCFI 1078(Kwong Chiu 案)一案中已有明確裁定。

  2. 結果可致嚴重的民事後果。因易燃覆蓋物助長火勢而導致的人身傷亡,可引起疏忽及佔用人責任等侵權索償。在Kwong Chiu 案中,法院裁定因未有提供及/或維持防火措施,以及未能阻止整座建築物內煙火蔓延,該建築物的業主及管理人員構成疏忽並違反佔用人義務,須就所有受傷及死亡之受害人支付賠償及/或損失。管理層的三名個別職員在相應的刑事程序中被定罪為謀殺及過失殺人罪名成立。

  3. 在多宗類似案件中,法院一再強調需進行風險評估、加強監督、建立安全制度及有效溝通;未能防止同時進行的危險作業曾導致定罪(例如Gammon 案及Kwong Chiu 案)。普通法要求一名合理審慎的承辦商評估所使用物料的火險,採取較安全的替代方案或緩解措施,並確保疏散通道及滅火路線獲得保留。

  4. 被法院認定就疏忽及/或違反佔用人義務負責的承辦商,將被命令向受傷受害人及死者家屬支付賠償、損失及法律費用。

  5. 在本次火警事件中,四十四人死亡、二百七十九人失踪、數不清的受傷者以及逾百個單位完全焚毀,受害人承受的總體損害及損失金額極可能超過數十億港元。



C. 本次火警亦引發嚴重疑點,即承辦商非法或不當選用易燃網布、帆布及/或覆蓋物於鷹架,是否涉及來自中國內地(或其他地區)供應商的賄賂:

  1. 如中國內地(及/或其他地區)的供應商曾向香港的建築承辦商提供誘導採購及/或批准之利益,將會在香港多個建築工地構成另一套嚴重的刑事及監管風險,這些風險是除前述安全及火警責任之外的額外問題。

  2. 承辦商在香港非法選購及使用易燃帆布及/或覆蓋物於鷹架,可能導致下列嚴重後果:
    1. 按照第201章(《預防賄賂條例》)對行賄者及受贈者(公職人員或代理人)之刑事賄賂罪;
    2. 可能構成共犯及/或串謀責任;
    3. 根據《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455章)涉‑罪‑款之不法得利及/或洗錢風險;
    4. 若貪污行為經董事或管理層同意/縱容或歸因於其疏忽,則企業監管及董事’個人責任;以及
    5. 廉政公署之調查權力及跨‑境合作,可能導致查封、約制及司法互助。

  3. 任何涉事承辦商的董事及/或高級職員,均可能就《預防賄賂條例》(第201章)承擔主要刑事責任:
    1. 行賄者的罪行包括:第4條禁止向公職人員(或行政長官)提供「利益」作為其在職務上作為或不作為之引誘或酬報;第5條(合約)、第6條(撤回投標)及第8條(與公營機構有往來的人)規範特定情況;第9條將與代理人之貪污交易定為刑事罪行(私營‑部門賄賂)。
    2. 受贈者(包括招攬或接受利益的公職人員或代理人)亦根據第201章須就其行為獨立承擔刑事責任。
    3. 第4條明確適用於「不論在香港或其他地方」(因此在海外提供賄賂以影響香港公職人員,亦可在香港引致責任),法院亦視第9條(私營‑部門/代理人賄賂)可及於跨‑境行為,當貪污活動有相當部分發生於香港時亦然。
    4. 在第201章下被定罪者,可被判處重罰及監禁。法院亦可能命令被定罪者支付及/或歸還所獲利益的價值。
    5. 廉政公署根據第201章擁有廣泛調查權力,可取得文件及資料、要求提供銀行/公司記錄及申請約制/扣押財產。披露廉署調查為違反第201章保密條文之罪行。廉署在近期執法活動中確實有調查大型建築及地產項目。

  4. 任何涉事承辦商的董事及/或職員,亦可能就串謀、從犯、教唆及幫助犯之罪名承擔責任。企圖行賄、串謀行賄及從犯責任(協助、教唆、勸誘或促成)均可被起訴。協助或串謀者可按實質罪行被起訴及處罰。

  5. 任何涉事承辦商的董事及/或職員,亦可能就不法得利及/或洗錢在第455章下承擔罪責:
    1. 若以行賄所得之款項或其他利益被帶入或以其他方式在香港處理,對於明知或合理相信該財產屬於可公訴罪行所得而加以處理,屬第455章第25條所禁止之罪行。此等罪行可導致巨額罰款、長期監禁及約制/沒收命令。
    2. 第455章第25A條在多種情況下要求披露知情或懷疑,並為獲取資料提供授權人員之途徑。

  6. 公司及董事責任:
    1. 如公司之罪行係在董事同意、縱容或可歸因於其疏忽下犯成,該董事/經理可根據第201章被視為犯有同類罪行而定罪。
    2. 董事亦可能面臨公司法下之後果(賬目、職責及民事索償)。《公司條例》(第622章)及相關條文使責任人承擔民事及/或會計追索,並在特定情況下就虛假陳述承擔刑事責任。公司層面的後果可導致董事取消任命、民事索償及求償責任。
    3. 若該項目屬工業事業,則根據第59章第14條,若在董事同意、縱容或可歸因於疏忽下而犯案,工廠及工業經營制度會產生個人責任。此情形反映職業健康及安全檢控中個人承擔風險的模式。

  7. 跨境層面:
    1. 第201章及檢控實務允許香港就具域外因素的賄賂行為在第201章第4條下進行調查及檢控。香港當局亦會尋求與中國內地及/或海外對應當局的合作。
    2. 如供應商位於中國內地(及/或其他地區)且賄款經由香港流轉(銀行/支付連結),香港執法機關可行使約制/調取權力,並可能在司法互助或其他安排下與內地及/或海外當局合作。

  8. 起訴程序:
    1. 如有證據支持前述涉嫌賄賂,廉政公署將進行並行起訴。
    2. 外國供應商(賄賂提供者)可被控提供利益,而任何接受該利益的香港代理人/公職人員/僱員可根據第201章被起訴。倘若董事/高級職員在明知採購以貪污方式進行下仍批准該採購,則可根據第201章被檢控,並在民事上就損害/損失及開支追索。
    3. 證明存在貪污的起訴通常會導致更重的刑罰及補救命令(償還、充公),並可影響相關安全/刑事案件的量刑(例如為節省涉及安全關鍵物料之成本而故意貪污,將加重可責性)。
    4. 有組織及嚴重罪行制度可用以凍結、約制及充公源自貪污交易的收益。
    5. 受害者及死者(以及單位業主及責任保險人)可提出民事索償以追討損失,並追查及追回源自賄賂的資產。法院在第201章架構下具有法定權力命令償還利益(即在私人部門賄賂案件中向受害委託人作出取得復還)。
    6. 此外,被定罪的承包商(及相關職員)亦將受到取消參與公開投標的處分、監管罰則及專業與牌照制裁。

  9. 在已裁定案件「香港特別行政區訴Chan Chin Pang等」— [2011] HKDC 1519:
    1. 該案涉及兩名被告,即商人Chan Chin Pang及香港中文大學(中大)僱員 Lam Kong。陳持有DMN Technology Limited(DMN)40%股權,並為由其妻子成立之Sino Smart Technology Limited(SSTL)的實際擁有人。林為中大之高級技術員,負責為大學購買視聽及電腦設備。在2008年10月至2009年10月期間,被告二人共謀向中大提交高估的設備報價以詐騙中大,陳從合約款項中收取5%至8%的佣金。陳向中大提交一份視聽設備報價為港幣482,000元,而其可用港幣300,000元採購該貨品。林協助將合約授予DMN及SSTL,二者合共獲得13份合約,總值港幣1,727,870元。陳向林支付港幣50,000元作為其協助獲取合約之酬金。
    2. 檢控方控告兩名被告多項罪行,包括共謀詐騙及根據第201章向公職人員提供利益。陳就提供利益一項認罪,而林則就共謀詐騙及其他指控認罪。
    3. 法院在量刑時考慮了被告對廉政公署的配合及其個人情況。陳被判處14個月監禁,而林合共被判處23個月監禁,法院強調罪行之嚴重性及懲戒及震懾之需要。


結論:

此次火災事故很可能是由於不負責任的承建商及其人員的疏忽、不當行為和/或犯罪行為(如後證實)所致。強烈敦促所有相關政府部門,包括廉政公署,對火災原因及幕後真相進行深入調查。有必要重新檢視和檢視現有措施,以確保本地承建商在香港所有建築工地搭建鷹架時,均使用防火材料。類似的悲劇事件絕不能再發生。


免責聲明

本文僅提供一般資訊,並不構成法律、稅務或監管建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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