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審法官在法律案件中裁定,香港法院有權審理妻子的離婚申請。丈夫不同意該裁決並提出上訴,聲稱丈夫、妻子及他們的子女都不居住在香港,因此香港法院不應具有管轄權。
上訴法院認為唯一需要解答的問題是,在離婚申請當日,丈夫是否與香港具有「實質聯繫」,這符合法定的意義。這個問題高度依賴事實判斷。在此案中,丈夫居住在中國廣東省,但經常來香港經營他的業務(每年大約來港60至80天,通常不會過夜)。
在2010年,他在出售其創辦的上市公司股份前,顯然與香港有著密切的聯繫。之後,他仍然保持與香港的緊密聯繫,擔任該上市公司的主席、董事總經理及執行董事。香港仍然是他財務及業務的「基地」。他的「豐厚」收入也來自於他在香港的業務。
雖然丈夫在2000年搬回中國,但他從未完全離開香港,並且在香港保持著穩定的「經濟」和「社會」存在。因此,上訴法院裁定,在妻子於2018年6月提交離婚申請時,丈夫仍然與香港有實質聯繫,這符合法定意義。上訴法院認為,一審法官並無錯誤,香港法院有權審理妻子的離婚申請。丈夫的上訴被駁回,並且丈夫須承擔妻子的法律費用。
[判決於2022年4月8日作出] 上訴案號 CACV 350/2021 - JQ(丈夫)訴 CLH(妻子)[2022] HKCA 48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