Skip to Content

什麼是仲裁?

仲裁相關法院案例

仲裁必須基於有效的仲裁協議,通常需要以書面形式存在 [見 MECHTLER (FAR EAST) LTD V. ELEGANT INTERIORS CONTRACTING CO LTD - [2007] HKDC 293]。仲裁協議應規範仲裁規則、仲裁地點、語言及其他程序性元素。仲裁是基於雙方的共識,雙方必須共同同意以仲裁的方式解決爭議。仲裁員有權決定其管轄權,包括對其權限的異議 [見 MASS TRANSIT RAILWAY CORPORATION V. HOPEWELL CONSTRUCTION CO. LTD. - [1988] HKCFI 284]。即使主合同無效,仲裁條款仍被視為獨立協議。仲裁程序通常是保密的,但受相關法律約束。

仲裁程序在提交仲裁書面請求後開始,請求書需包括爭議性質、仲裁協議及程序建議的細節。仲裁員的選擇依據雙方的協議進行,但若雙方未達成一致,則由仲裁機構或權威指定選定 [見 JOHN LOK & PARTNERS LTD V. WHARF PROPERTIES LTD - [1984] HKCFI 215]。仲裁員有裁量權以確保公平、高效及終結性進行程序。聽證程序可能涉及口頭辯論、證人證詞,或者僅基於文件進行。仲裁員在適用仲裁規則的前提下,可能提供臨時救濟措施。

仲裁裁決具有最終及約束力,並可根據國際公約(例如《紐約公約》)執行。對仲裁裁決的挑戰僅限於程序問題或管轄問題等理由。仲裁程序依特定仲裁規則進行,例如:LCIA規則、《聯合國國際貿易法委員會示範法(UNCITRAL Model Law)》及當地法律(例如《仲裁條例》第609章)。

仲裁相關法院案例:

(A) JOHN LOK & PARTNERS LTD V. WHARF PROPERTIES LTD 
[1984] HKCFI 215 / [1984] HKC 96

在這宗案件中,原告為某物業的業主,被告為建築工程的主要承包商,可能涉及眾多其他方。在此前的聆訊中,法院令訴訟中止,但被告提出上訴。上訴未進行前,原告申請任命法官作為仲裁員。被告反對該申請,理由為若仲裁員被任命,若上訴成功,可能難以解除其職位。此外,認為該任命可能限制或抑制未來法院在《仲裁條例》第6B條(第341章)下審理合併申請時的裁量權。

法院裁定允許任命仲裁員的申請,理由如下:

  1. 法院有權監管仲裁員,並且有管轄權阻止仲裁員裁決法院已在審理的案件事項。解除此申請中任命的仲裁員在上訴程序中不應產生困難。
  2. 根據《仲裁條例》第6B條,涉及合併程序的條文,雙方可就仲裁員的選擇達成一致,或由法院決定選擇一名仲裁員。在需進行合併的程序中任命的仲裁員不會影響該條文的適用。
  3. 儘管中止行動的命令正在上訴中,法官有義務首先遵守命令,不可推測上訴會成功。
  4. 中止行動的命令與仲裁員的任命密切相關,若上訴獲准,任命亦可作改變。
  5. 在 Derek Crouch 案中裁定,法官與仲裁員不同,法官沒有以相關仲裁條款所明確賦予的權限,重新審視、修訂建築師出具的任何證書。該案基於英國的具體情況作出裁定,可能不適用於香港。該問題將在針對中止命令的上訴中裁定。


(B) MECHTLER (FAR EAST) LTD V. ELEGANT INTERIORS CONTRACTING CO LTD 
[2007] HKDC 293

本案中涉及的當事方包括原告(分包商)和被告(主承包商),雙方簽訂了就香港洲際倩景酒店的翻修工程的合同。被告與作為僱主的德高投資有限公司簽訂了一份主合同。原告接受了一份來自被告的採購訂單,其條款和條件參照2005年7月13日的意向書。法庭的主要爭議是合同中的仲裁條款是否存在。被告聲稱原告的工藝存在缺陷並拖延完成,導致損失。原告則否認這些指控,並主張不知悉指定分包合同的條款,包括仲裁條款。法院注意到原告已收到意向書並接受採購訂單,該訂單提及指定分包合同。法院審查了仲裁協議是否有效及是否適用於相關爭議。法院裁定指定分包合同中的仲裁條款有效,並且爭議屬於其範疇。法院還引用《仲裁條例》第2A條,該條要求仲裁協議以書面方式存在,以及《聯合國國際貿易法委員會示範法》第8條,該條要求當仲裁協議存在時須進行仲裁。最終法院命令中止訴訟轉而進行仲裁,認為原告接受了合同條款,包括仲裁條款,即使其主張不知情。

法院裁定依照《仲裁條例》第341章第6條,本案所有後續訴訟程序均應中止,理由如下:

  1. 法院審查雙方之間是否存在仲裁協議,發現指定分包合同第22條包含一個有效的仲裁條款,適用於合同引起的爭議。
  2. 法院引用了Tommy C.P. Sze & Company v Li & Fung (Trading) Limited & Others, [2003] 1HKC 418案件所採用的四個問題測試以確定仲裁條款的效力。
  3. 原告聲稱對指定分包合同的條款,包括仲裁條款一無所知。然而法院注意到原告接受了依意向書條款制定的採購訂單。
  4. 法院強調,認為一個商人簽訂合同但不了解其基本條款(包括工作標準及完成日期)是不合理的。
  5. 法院確認雙方在工藝質量及拖延完成方面存在實質性爭議,屬於仲裁協議的範疇。
  6. 法院引用《仲裁條例》第6(1)條,該條規定當有效的仲裁協議存在時,必須進行仲裁。
  7. 法院裁定根據《聯合國國際貿易法委員會示範法》第8條要求,本案訴訟應中止以進行仲裁。
  8. 法院強調原告接受採購訂單即接受仲裁條款,因此需受仲裁約束。
  9. 法院適用了《仲裁條例》及《聯合國國際貿易法委員會示範法》的原則,這些原則規範仲裁協議的執行。
  10. 法院重申,除非仲裁協議被裁定為無效、失效或無法執行,法院必須將雙方轉介至仲裁。



(C) MASS TRANSIT RAILWAY CORPORATION V. HOPEWELL CONSTRUCTION CO. LTD.  [1988] HKCFI 284

在香港高等法院中,兩份原訟傳票被提交,涉及希望建設有限公司(原告)與香港鐵路有限公司(被告)之間的仲裁。第一份傳票(編號MP569 of 1988)尋求宣告仲裁員無權裁定香港鐵路對希望建設的反申索,金額為2,099,908.54港元。第二份傳票(編號MP634 of 1988)涉及香港鐵路的主張,即希望建設對仲裁員之索償金額149,184.75港元不可受理。爭議源自於1982年完成的天富苑商業發展合約(編號703),該合約中希望建設為主要承包商,香港鐵路為僱主,帕摩•特納(Palmer & Turner)為建築師。仲裁條款(第136條)規定,爭議必須首先提交建築師裁定,必要時方可提交仲裁。希望建設此前曾因缺陷及證書問題提出申訴,並對建築師的裁定不滿後,尋求仲裁。香港鐵路進行反申索,主張支付給希望建設的款項被過度列明。法院裁定香港鐵路受建築師的裁定約束,因此仲裁員對反申索有管轄權。在第二份傳票中,法院裁定香港鐵路有權宣告仲裁員對希望建設無缺陷設計申索的管轄權,因建築師未對此事作出裁定,而裁定是進行仲裁的先決條件。該判決由尊敬的琼斯法官(Hon. Jones J.)於1988年5月9日作出,並對兩份傳票的費用作出裁定。

法院裁定第一份原訟傳票被駁回,而香港鐵路有權宣告仲裁員對希望建設的149,184.75港元索償無管轄權,理由如下:

  1. 法院解釋了合約第136條,該條款要求爭議先提交建築師處理。
  2. 法院裁定香港鐵路受建築師的裁定約束,因此仲裁員對反申索具有管轄權。
  3. 法院指出,建築師尚未對希望建設索償的149,184.75港元作出裁定。
  4. 由於未作出裁定,仲裁員缺乏審理此索償的管轄權。
  5. 建築師的裁定除非通過仲裁受到挑戰,否則視為最終且具有約束力。
  6. 法院強調,仲裁員可審查建築師的裁定,但僅限於存在爭議的情況下。
  7. 法院引用了《仲裁條例》(第341章),該條例規範仲裁程序。
  8. 法院強調,雙方在仲裁中並不僅限於建築師處作出的證據。
  9. 法院認為,尚無充分證據顯示相關事項屬於合約第136條下建築師裁定的範疇。
  10. 建築師未作出裁定的情況表明該索償超出仲裁員的管轄範圍。

什麼是仲裁?
Albert Tang 2025年4月10日
分享這個帖子
標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