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誠實使用電腦的行為根據《刑事罪行條例》(第200章)第161條規定。
任何人若以以下目的獲取電腦的使用權便構成罪行:
- 意圖犯罪;
- 不誠實地意圖欺騙;
- 以不誠實的方式為自己或他人獲取收益;或者
- 不誠實地意圖使他人受到損失。
不誠實與否的測試包含客觀和主觀的要素,即:(1) 合理人是否會認為該行為屬不誠實;及(2) 該人是否意識到其使用電腦的行為屬不誠實。
經定罪後,此罪行最高可判處五年監禁。
在香港特別行政區訴秦瑞倫案 - [1999] 香港高等法院案件第29號 中,上訴人被判罪名成立,因違反了《刑事罪行條例》(第200章)第161(1)(c)條,以不誠實手段獲取電腦使用權以獲得收益。他被判處六個月監禁。上訴人提出了對定罪和判刑的上訴。
上訴人受聘擔任瑪麗醫院放射科醫師的技術助理,並獲得該醫院的電腦系統使用權,電腦系統內包含部分病人的記錄。只有獲得密碼才可進入該系統,密碼曾提供給上訴人。1998年4月2日,律政司司長入院並接受了緊急掃描。上訴人被告知司長是一位非常著名的女士,但亦被告知該事為機密事項。當日下午,上訴人進入電腦並打印了司長掃描報告的副本,隨後帶回家再將其丟棄。次日上午,報章報導了一份政府新聞稿,指司長因腸胃紊亂而入院接受觀察。上訴人隨後再次打印掃描報告副本,並匿名將報告傳真至兩家報社,刪除了自己的身份和傳真號碼。經過對泄密事件的調查,上訴人被捕並在警告下承認曾兩次進入電腦、獲得掃描報告的副本並匿名傳真至兩家報社。他表示自己這樣做是因為認為公眾有權了解真相,即律政司司長患有癌症。爭議的問題是,上訴人在進入電腦時是否以獲得收益為目的,以及他是否行為不誠實。上訴人的律師辯稱,第161(1)(c) 條旨在懲治那些因預備犯罪或欺詐行為而進入電腦,但尚未達到實際犯罪或欺詐程度的行為。此外,進入他人的電腦未經授權的人並不一定有意圖犯下罪行或欺詐。
針對判刑提出的上訴中,其中一點辯稱,判處為阻嚇的刑罰在原則上是錯誤的,因為該罪行屬最低層級,未涉及勒索、副廉政專員或欺詐。《刑事罪行條例》第161條下的最高刑罰為五年監禁。上訴人有清白的犯罪記錄,且已服刑七天。
法院駁回了對定罪提出的上訴,但接受了針對判刑的上訴,並裁定:
- 《刑事罪行條例》第161(1)(c)條旨在針對預備犯罪或欺詐行為的行為,但不限於此類行為。立法目的為,若以不誠實方式獲得電腦使用權,應對作案者予以懲處。
- 犯罪行為為上訴人第二次進入醫院的電腦系統。在實施該行為時,被告承認自己已決定打印出副本並將其泄露給媒體。
- 在電腦犯罪的背景下,“收益”的含義包括獲得進入電腦之前未擁有的信息。在《刑事罪行條例》第161(1)(c)條下,“收益”應被廣義詮釋,參照《盜竊條例》第8條中的“收益”。《刑事罪行條例》第161(1)(c)中的“收益”所指的是利益或優勢。它不一定需為具實際用途的事物。信息可以是短暫的(例如在屏幕上閱讀)或是永久的(例如打印或複印到軟磁碟)。
- 不誠實測試與R v Ghosh一案中確立的測試相同。任何普通且合理的人都會認為上訴人的行為不僅不光彩、不道德或不適宜,而且屬不誠實且應受譴責。上訴人是一個聰明、有教育背景的人。他知道信息是機密的,也採取了隱藏自身身份的預防措施。對裁判官裁定上訴人是因尋求刺激和激動而希望顯示政府發表了一份不正確的聲明,不認為公眾有權知道真相,並據此行事的結論,沒有合理的懷疑。即便上訴人真誠相信其行為在道德上是正確的,但根據Ghosh測試,該行為仍屬不誠實。根據案件事實得出的唯一合理推論是,上訴人知道並一定意識到進入電腦、打印出副本並將其泄露給媒體,是不誠實的行為。此處援引了Lord Lane首席法官在R v Ghosh [1982] QB 1053案件中的判詞。
- 上訴人以超越授權的方式進入電腦。他的目的和意圖是獲取機密信息,以打印出副本並泄露給媒體。這符合《刑事罪行條例》第161條中“收益”的定義。該行為屬不誠實,上訴人亦明知其行為屬不誠實。針對定罪的上訴將予以駁回。
- 關於判刑,此案屬於特殊案件。儘管本案中有若干加重情節,包括違反信任、違反病人/醫師的保密義務,以及造成律政司司長的羞愧和困擾,但案件中並無財務或所有權收益,且對他人造成的損失並不嚴重。綜合以上所有情況及上訴人一方提出的減刑理由,六個月的監禁判刑屬明顯過重。更為恰當的是,上訴人應透過回饋社會來贖其罪。監禁判刑將予以撤銷,並改為100小時的社區服務令。
上訴法院亦向公眾發出警告,指出有多種的犯罪和不誠實行為均屬於第161條的範疇。在現今的時代,通過進入他人電腦並獲取其中信息,可犯下非常嚴重的罪行或欺詐行為。例子包括篡改銀行記錄、從一個帳戶轉移大量資金至另一個帳戶,或竊取秘密的程式和資料,例如客戶名單或商業記錄。此類行為可非常嚴重,若以此意圖或目的進入電腦,均屬於同等嚴重的罪行。